衡陽借貸案判決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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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樁蹊蹺的案件在湖南省衡陽市司法界引起爭議。

衡陽市石鼓區法院對一起借款合同案作出這樣的判決:兩年前向他人借款24萬元的衡陽縣人洪勇及其父親,要向借方支付1200元一天的違約金。

這一超出正常利息十多倍的訴求,被衡陽市石鼓區法院一審判決確定。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並獲法院立案。

兒子以個人和父親公司名義先後借款24萬

24萬元的借款現在變成百萬元之巨,令洪勇後悔莫及。

洪勇是衡陽縣人,他的父親洪慶立是衡陽同皓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2007年8月16日,洪勇以父親公司名義向衡陽市珠暉區市民許玻借款12萬元,約定兩個月歸還,月息為2.3%。同年9月,洪勇又以個人名義向許玻借款12萬元,同皓公司作為擔保人,利息和借款日期同上。

雙方約定了違約責任:到期未能還清本金和利息,則借款方按每天每筆借款600元(兩筆1200元)支付滯納金,並同意一次支付違約金2.4萬元,逾期還款期間,利息按約定的兩倍計算。

法院判決日付違約金1200元

約定的借款日期到期後,洪勇並沒有按期還款。2008年5月,放款人許玻又將兩筆借款債權轉讓給衡陽市蒸湘區市民劉登雲。

2009年1月,劉登雲起訴同皓公司及其董事長洪慶立,要求兩被告償還本金24萬元,支付利息及違約金68萬余元,律師費10萬元,共計102萬余元。

法庭上,原、被告就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和重複計算問題,進行了焦點辯論。

衡陽市石鼓區法院的一審判決書說:借款協定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其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違約金可按每筆600元每天的約定計算;另債權轉讓未告訴借款人洪勇,因此無效,債權人仍為本案第三人許玻。

該院一審判決要求兩被告償還第三人兩筆借款24萬元,利息11.3萬余元,並從2007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項支付日止,按600元每天(兩筆則為1200元每天)支付違約金。

被告認為這是變相保護高利貸

此案判決引起了爭議。

『24萬元本金,每天支付1200元違約金,相當於月息15%,這高出正常貸款利息15倍以上。那不變成變相保護高利貸嗎?』此案被告二審代理人湖南莫彬彬律師事務所主任莫彬彬認為,這個判決會給高利貸帶來法律上的合理規避。

被告對此已經提起上訴。

上訴狀稱,兩份借款合同都因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合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罰息利率改為在借款合同中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罰息。』而摺合高達月息15%的違約金,實為變相的高利貸,應予摒除。

上訴狀指出了本案的另一問題:原告起訴的賠償金額有具體的數字,而一審判決的金額完全可能超過原告起訴的賠償金額。也就是說,法院的判決可能大為超過原來放款人的要求。

此案判決在衡陽法律界引起多方爭論。有人認為違約金不是利息,應可支援;有人則認為這就是高利貸的變種。

于此案可資借鑒的是,2006年6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出《關於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於借款人違約責任的表述進行了規範,對『違約利息』、『遲延利息』、『逾期還款的違約金』等多種說法統一表述為『支付逾期利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逾期還款的違約金或違反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的違約金,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的規定,超出部分無效,法院不予支援。

湖南天戈律師所律師羅秋林指出,像這樣的借款合同案件,合同法中規定了對違約金是可以變更的。如果借款方對違約責任認為有失公平,法律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行使變更請求權。具體而言,任何一方提出異議,法院都得進行審查,雙方可以舉証。當不能証明違約造成的損失與違約金相當,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複》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違約金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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